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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第二十条

发布时间:2023-06-15 13:25

问责条例释义(20)问责对象提出申诉、党组织办理申诉有何规定?

  编者按:2019年8月25日,中共中央正式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此次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把做到 “两个维护”作为根本政治要求,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有利于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牢记初心使命、负责守责尽责,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理解《条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对《条例》逐条分款进行详细解读。本网陆续推出释义内容,敬请关注。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问责对象提出申诉、党组织办理申诉的规定。

  申诉是党员的一项权利。党章规定,党员有权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予负责的答复。《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党员有党内申诉权,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涉及被问责对象重大权利义务,从权利保障的角度看,理应规定相应救济渠道。本条与党章规定的精神一致,明确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对问责申诉的基本程序、受理主体、时限作出了具体规定。

  本款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提出申诉的时间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申诉形式是书面申诉。需要指出的是,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申诉。第二,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处理申诉的时限、方式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处理申诉的时限是在接到书面申诉后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党组织提出申诉的,告知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提出申诉的,告知本人及其所在党组织。本规定与《条例》第十三条问责决定作出后的宣布范围一致。

  需要强调的是,本规定适用于党纪处分、处理以外的问责决定的申诉。对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履行纪律处分的申诉程序。《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对不服党纪处分的申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第二,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第三,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第四,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另外,《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也对申诉作出了规定,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对于需要作出政务处分的,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通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及时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并将结果通报或者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如果对政务处分不服,应当按照《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如果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的,其申诉程序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款规定,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问责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效力,就应当执行。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是维护问责工作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这一点与对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的申诉一样,申诉期间都不影响执行。同时,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也不影响对问责对象合法权益的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问责决定不恰当,或者有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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